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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边境贩卖毒品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发表时间:2024-09-26 11:27作者:运营部

刑事辩护律师:边境贩卖毒品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现实生活中,许多人知道吸毒是违法的,害人害己,但不知道容留他人吸毒是犯罪行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吸毒是行政违法行为,并非犯罪,但由于吸毒需要巨大经济保障,久而久之,吸毒人员贫困潦倒便走上用贩卖毒品利润来供养其吸毒的犯罪道路,最终引发“以贩养吸”的典型案件。可见,在禁毒工作中,严厉惩治吸毒人员、加强戒毒工作成效、捣毁吸毒场所,可以摧毁消费源头,从而遏制毒品犯罪高发态势。另外,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以贩养吸”案件,除当场查获毒品计入贩卖毒品外,对于行为其他场所查获的大量毒品,也予以一并认定为贩卖的毒品。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1日至10日间,何某在某县某镇某村委会新桥桥头旁一间老屋处,先后向吸毒人员黄某、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七次,共得款人民币330元。其中,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得款人民币150元;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共得款人民币180元。

  2020年11月1日,何某与吸毒人员黄某电话约好后,在某县某镇某村委会新桥桥头旁一间老屋处,向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

  2020年11月6日,何某与吸毒人员何某、黄某先后电话约好后,在某县某镇某村委会新桥桥头旁一间老屋处,分别向何某、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各得款人民币50元。

  2020年11月7日,何某与吸毒人员何某电话约好后,在某县某镇某村委会新桥桥头旁一间老屋处,向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

  2020年11月8日,何某与吸毒人员黄某、何某先后电话约好后,在某县某镇某村委会新桥桥头旁一间老屋处,分别向黄某、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分别得款人民币50元和30元。

  2020年11月10日,何某与吸毒人员何某电话约好后,在某县某镇某村委会新桥桥头旁一间老屋处,向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

  2020年11月10日15时30分许,某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根据线报,在某县某镇将涉嫌贩卖毒品的何某抓获。民警当场从何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净重0.98克)。次日,何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某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人黄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何某的供述及及辨认笔录、照片、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裁判:

  何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何某贩毒共七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何某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0元,没收上缴国库。

  专家评析:毒品是危害人类身心健康的一大杀手,是全人类共同应对的全球性公害。我国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和坚强领导下深入开展禁毒人民战争,有效遏制了毒品问题快速发展蔓延的势头。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做好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同时,充分利用审判资源优势,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发布典型案例,组织系列禁毒宣传活动,以及提出毒品治理司法建议等,积极参与和推动毒品问题综合治理,成效显著。

  法律指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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