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倡信律师:医院违反告知义务构成医疗过错发表时间:2024-09-26 11:27 【典型意义】 1、医院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也构成医疗过错; 2、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通过鉴定确定具体种类和费用。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4日原告杨某因腰部疼痛伴双下肢无力在家中摔倒,至被告某医院就诊,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胸12-腰1、腰2-骶1)、坐骨神经痛(双侧)、腰椎重度骨性关节病等疾病。但是原告杨某当日头部CT报告单显示双侧脑室前后角旁、右侧额叶皮层下缺血灶,必要时MRI检查。原告杨某入院时已经出现脑梗指证,被告某医院未给原告杨某进行头部MRI检查排查是否存在脑血管疾病,也未及时采取对症治疗,而是收入外科病房,每天进行推拿治疗。12月18日原告杨某出现左上肢无知觉,被告某医院答复是由于原告杨某睡觉压床导致麻木。原告杨某再三要求进行头部检查和相应治疗,但被告某医院一直拖延,直到12月19日9点才做头部MR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额顶叶多发新发梗塞灶;双侧脑室前后角及体旁、半卵圆中心、双侧额颞顶叶皮层下多发缺血灶;副鼻窦炎症,左侧上颌窦囊肿,确诊为脑梗。此时距离原告杨某右手麻木已经26小时,被告某医院一直未进行及时检查和有效救治。12月31日后原告杨某至其他医院继续治疗,病情才得以控制,并进行康复治疗。原告杨某入院前能够正常生活,现在原告杨某左侧偏瘫,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杨某认为医院未履行了告知义务,治疗行为存在漏诊、误诊、错误治疗、延误治疗的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伤情经多次商谈无法与被告医院达成赔偿和解,家属多方打听找到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了解案情后,初步确认医院构成医疗过错,杨某伤情较重可以构成伤残,而且需要长时间护理形成护理依赖、并需要长期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律师代理杨某起诉医院,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患者杨某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多项鉴定。 医疗过错鉴定机构对医院医疗行为、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分析:1、以“腰痛5年加重伴双下肢无力2天”为主诉收入院,入院后初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坐骨神经痛,双膝骨性关节病,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糖尿病性眼底黄斑,骨质疏松症,子宫肌瘤切除术后”诊断正确,予低盐低脂糖糖尿病饮食,行血常规、尿常规、乙肝五项、行心电图、胸片、腹部超声、头部CT等,符合诊疗规范。2、2019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监测血糖(5次/日),符合诊疗规范。3、被鉴定人存在腰椎间盘突出症、双膝重度骨性关节炎,中药口服汤剂、中医理疗对症治疗,符合常规。4、与患者家属签订了病情与风险知情同意告知书、压疮危险评估量表、住院须知,签字人均为家属,但无患者授权委托书;2019年12月18日出现左上肢肌力减退、头部MRI检查发现新发脑梗塞灶时也无与患者的沟通记录。医方履行了部分告知义务,但存在不足。5、入院时双下肢肌力IV级,2019年12月18日出现肢体左上肢活动受限时,结合影像学检查考虑陈旧锁骨骨折导致,并未仔细检查肌力情况;也无上级医师的查房记录,直到12月19日行头部MRI,存在未尽注意义务过错、存在一定程度的延误。7、出现新发脑梗塞灶后,肌力呈进行性下降至1级余(左上肢);经治疗无明显效果时也未告知患者及时转院等,存在未尽告知义务过错。综上,医院在为杨某诊疗过程中,未对其脑梗塞进行评估:出现左侧肢体功能障碍时未仔细查体,未引起足够重视?经治疗病情无好转时也未告知患者及时转院等过错。鉴定人认为上述过错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急性脑梗塞的及时治疗,与后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鉴于被鉴定人自身存在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等基础疾病,且较为严重,参照《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京司鉴协发[2009]5号),建议其责任程度次要责任为宜。鉴定意见:医院对杨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杨某的后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建议责任程度次要责任为宜。 伤残残疾机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原告杨某目前左侧肢体偏态(肌力3级)符合四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杨某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原告杨某辅助器具费用评定如下:1.轮椅(普通型),价格为1000元/台,使用年限3年;2.坐便轮椅,价格为1000元/台,使用年限不低于3年;一次性尿包,1440元/月;4.尿袋,11.5元/个,1周更换;5.尿垫及纸尿裤,分别用于床及外出时留置导尿情况下的偶尔漏尿,用量考虑为普通用量的1/3,每月总费用不超过500元。 在庭审中被告医院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对杨某的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漏诊、误诊、错误治疗、延误治疗的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还主张杨某存在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等基础疾病,损害由杨某自身疾病导致,与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认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医院对杨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杨某的后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建议责任程度次要责任,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由华坛医院按30%的比例承担。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导致原告杨某伤残,确给原告杨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杨某主张精神抚慰金,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酌定。 【法院裁判】 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某医疗费293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8700元、护理费27840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6915元、伤残赔偿金63 505.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 92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 【专家评析】 争议焦点一 医院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是否构成医疗过错 由于患者通常不具备医学知识,尤其在现代高度专业化的医学时代,因此要求医师必须进行充分地说明,以保护患者的自主权。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是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一种形式,医方没有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即存在过错。 本案中,虽然医院与患者家属签订了病情与风险知情同意告知书、压疮危险评估量表、住院须知,但签字人均为家属,无患者授权委托书;患者出现左上肢肌力减退、头部MRI检查发现新发脑梗塞灶时也无与患者的沟通记录,医方履行了部分告知义务,但存在不充分;患者出现新发脑梗塞灶后,肌力呈进行性下降至1级余(左上肢)及经治疗无明显效果时也未告知患者及时转院。综上,被告医院存在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行为违反了告知义务,所以构成医疗过错。 争议焦点二 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通过鉴定确定具体种类和费用。 司法实践中对残疾辅助器具的和费用的认定一直存在争议。本案中杨某目前系脑梗死恢复期,左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病历亦记载留置尿管,平时需要尿垫及纸尿裤,出行需要轮椅。杨某申请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轮椅(普通型),价格为1000元/台,使用年限3年;2.坐便轮椅,价格为1000元/台,使用年限不低于3年;一次性尿包,1440元/月;4.尿袋,11.5元/个,1周更换;5.尿垫及纸尿裤,分别用于床及外出时留置导尿情况下的偶尔漏尿,用量考虑为普通用量的1/3,每月总费用不超过500元。鉴定意见详细记明了杨某需要使用的残疾辅助器具种类、费用价格、期限,更便于法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认定和支持。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展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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