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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分享/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保险待遇能同时享受吗

发表时间:2024-07-25 09:51

交通事故案例分享/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保险待遇能同时享受吗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汤某斌驾驶小型客车,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边水渠,致车上乘客吕某祥受伤。经肥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某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祥无责任。涉案小型客车系汤某斌本人所有,在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三者险和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祥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吕某祥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

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吕某祥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


庭审经过

肥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汤某斌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吕某祥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吕某祥已获得工伤赔偿款201677元,再要求其赔偿没有理由,吕某祥不能获得双份赔偿;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三者险和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吕某祥系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应依法驳回对该两公司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的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吕某祥对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肥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又发生吕某祥与案外人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吕某祥解除工伤保险关系;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吕某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309元、护理费2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70358元。驳回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肥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时吕某祥系小型客车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第三者”,因此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和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的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非本案一并处理的保险法律关系,吕某祥可另行主张。汤某斌作为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因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吕某祥的损害存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1203.40元。

一审宣判后,汤某斌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8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吕某祥向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伤赔偿,与该案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分属于两种法律关系,吕某祥有权同时主张,并行不悖;在工伤赔偿纠纷中,吕某祥未获得医疗费的赔偿,故其在该案主张医疗费,并无不当;另,其在该案中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汤某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汤某斌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赔偿责任人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而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因此,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构成工伤,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还可依道路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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