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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律师在线咨询: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20-05-25 11:50作者:运营部来源:网络

    2017年5月,被告张某某在安顺越龙汽贸购买东风牌多用途乘用车,需要贷款,而安顺越龙汽贸与原告铜仁市北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长期购车贷款合作,便在原告铜仁市北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贵州汇益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奇瑞微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放款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车辆售价139700元,贷款金额为10万元。签订贷款合同后,由第三人奇瑞微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放款至第三人贵州汇益丰汽车有限公司账户,再由第三人贵州汇益丰汽车有限公司放款至原告,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直接转账给了安顺越龙汽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账户,支付了被告张某某购买车辆价款,后被告张某某按期偿还了部分贷款,尚欠85084.41元贷款偿还。因被告到期未归还贷款,原告便于2018年8月10日代被告张某某清偿了剩余贷款,第三人奇瑞微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与2018年8月8日转第三人贵州汇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8月10日第三人贵州汇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张某某还款,而被告张某某却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向石阡法院提起诉讼。24小时律师在线咨询: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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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张某某打印了《个人信用报告》《承诺与授权书》,贷款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张某某,《合同见证面签确认函》借款人张某某。2017年5月19日张某某与铜仁市北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贷款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张某某,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购车交易确认书销售方:铜仁市北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车人张某某,东风牌多用途乘用车,车辆价格139700元。

    2017年5月安顺市越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安顺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卖车,安顺市越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打款10万元给安顺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安顺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安顺市越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台车出卖。后安顺市越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协商,叫张某某还款10万元,把车开走。张某某卖了两台车,支付安顺市越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杨某某2万元,剩下一台东风牌东多用途乘用车,因张某某未归还10万元被安顺市越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留下,张某某讲自己买东风牌多用途乘用车自用。2017年6月8日安顺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人张某某,价税合计139700元。2017年6月9日付款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铜仁市北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额10万元,备注张某某。张某某同意将贷款10万元转到安顺市越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上。同日铜仁市北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给杨某某,附言张某某。事后,张某某偿还了贷款14915.59元,截止2018年8月8日张某某欠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购车款85084.41元。

    2018年8月8日贵州汇益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汇款85084.41元,用途是代偿客户张某某汽车贷款。2018年8月8日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汇益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催收权益转让协议》,将债务人张某某拖欠车辆贷款85084.41元,由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贵州汇益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8月10日贵州汇益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到杨某某交来客户张某某代偿车款85084.41元。2018年8月10日贵州汇益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铜仁市北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催收权益转让协议》,将债务人张某某拖欠车辆贷款85084.41元,由贵州汇益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给铜仁市北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铜仁市北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张某某通过短信进行了提示。现经多次催告,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此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在甲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在安顺越龙汽贸购买车辆,欠贷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有《企业合作协议》、《合作商委托付款申请表》、《保证金协议》、《见证签署承诺书》、《义务规范行为的违规处罚标准》、张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奇瑞微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购车交易确认书、《催款权益转让协议》及证人证言,证人与张某某的通话录音,以上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代被告张某某清偿债务后,合法取得了债权,并通知了被告张某某,依法有据,故对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某某支付85084.41元,应予支持。

    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院依法做出:由被告张某某支付85084.41元给原告,并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85084.41元的利息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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