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打赏主播近15万元,丈夫愤而起诉返还!法院怎么判?发表时间:2023-10-13 14:23 ![]() ![]() 近年来,未成年人“打赏”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事实上,即使是成年人的“打赏”行为,仍有可能存在法律争议。近日就发生一起一方以婚内财产打赏主播,配偶要求返还的案例。 韩某在丈夫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网络电子消费平台购买甲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虚拟货币“A币”,并通过在某短视频平台观看管某直播、购买虚拟礼物、打赏主播的方式消费“A币”。经核实,韩某用于打赏游戏主播管某的虚拟礼物共花费近15万元。 事后,李某发现韩某的行为,将韩某、主播管某和平台运营商甲公司一并诉至法院,主张韩某与管某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韩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非日常共同生活必要,该赠与行为无效。 庭审中,双方就“打赏”的性质问题产生了分歧,李某认为“打赏”行为是赠与,但主播管某和平台方都认为,“打赏”应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并非韩某与被告管某之间的个人赠与行为,而是韩某在短视频平台的正常消费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管某系游戏主播,韩某观看管某提供的游戏直播服务,韩某花费“A币”购买虚拟礼物打赏管某的同时也享受到了精神利益,该打赏行为属于一种非强制性对价支付,因此韩某打赏管某的行为不属于赠与合同关系,而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李某主张韩某超出日常生活必要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韩某的打赏行为具有长期、小额、高频的特点,是否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不能累积评价,且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除物质需求外,正当途径的娱乐活动追求的精神愉悦也属于日常生活的部分,在合理限度内精神需求消费产生的支出并未超出家事代理的范畴。故韩某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打赏,虽累积数额较大,但单次打赏行为并未超出正常日常生活消费范畴。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定性,现实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赠与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服务合同,二者最为主要的区别在于,该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对价”。 从网络打赏的模式上看,“打赏”行为通常发生在主播表演服务时,用户购买虚拟礼物进行打赏,平台主播则通过直播表演等方式获取虚拟礼物,这是主播正当获取报酬的方式之一,此种合同的性质是区别于法律规定的无偿、单务的赠与合同性质。 另外,作为网络平台,也为用户和主播在互动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网络服务。用户在使用虚拟币购买虚拟礼物进行打赏后,不仅观看了表演,还可获得平台所提供的个性化的体验,包括使用虚拟礼物时产生的特效体验、提升账户等级并享受等级特权等。用户实质上是通过消费获得精神文化产品,系属文化娱乐消费范畴。故用户打赏行为背后是其用财产购买了精神类的服务产品,属于典型服务合同的要件。 在双方都已经履行完毕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后,要求退还赏金在实践中通常难以得到支持。当然,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法院还会综合考虑打赏人的年龄和行为能力,打赏的金额、频次,打赏是否附条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在此倡信律所也提醒各位消费者,一定要树立理性的消费观,量力而行,切莫激情打赏、盲目消费,避免给家人和家庭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具有一支经验丰富的婚姻家事律师团队,律所一直秉承“守护平安家庭,以专业筑就未来”的理念,为当事人维护利益,为社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如您有更多法律问题,可私信咨询我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