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蛛网膜下腔出血送货时交通事故谁来担责

发表时间:2024-09-19 11:42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4日20时55分许,贺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射阳县兴桥镇安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东村五组蔡风庭家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后载戴某的“昆山ad1144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某、戴某及贺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贺某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戴某无责。杨某、戴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右颞叶脑挫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髌骨骨折,左侧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处侧髁骨折,左侧髌韧带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建议误工时限宜为10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为2个月;戴某“右侧第5、6、7、8肋骨及左侧第5、7肋骨骨折”(共6根)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为1个月。贺某是在受雇于唐某时,为其送货返回途中与杨某、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杨某、戴某后将贺某、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受伤损失。


【法院审理】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案涉肇事者贺某与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杨某、戴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唐某赔偿杨某医疗等费用等计人民币33298.57元、赔偿戴某医疗费用等计人民币61145.84元。


【律师点评】


本案中,贺某受雇于唐某,案发当时系送货路上与杨某、戴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贺某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法院认定贺某的侵权行为因系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侵权责任由其雇主唐某承担。杨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故唐某承担其损失70%的责任。对于这种其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侵权,铭天团队律师提醒广大朋友:因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时,提起诉讼时可以将侵权人及其雇主一并列为共同被告,一旦侵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为雇主提供劳务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判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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