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风险滑雪运动中伤害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认定发表时间:2024-03-29 10:05 关键词 民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健康权滑雪摔伤伤害事故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的比例 基本案情 王某诉称:2019年12月8日,王某和其丈夫郇某共同前往某滑雪场滑雪。当日12:30左右,王某和郇某共同乘坐滑雪场四人吊椅缆车到达四座平台。郇某先下缆车后,坐在缆车里侧的王某在下车过程中因右小腿被运行中的缆车猛烈撞击而摔倒。摔倒后,缆车继续拖拽王某,导致王某腓骨远端螺旋形骨折、右踝关节骨折、胫骨骨折。事发后,某滑雪场工作人员叫来的救护车将王某送至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手术过程中,医生在王某右小腿内放置了钢板螺丝钉加固。但至今事发已超过一年,王某独立行走仍较为吃力,无法长时间行走,导致其至今无法正常上班。缆车座椅离地面距离较近且缆车周边的坡度极为平坦,缆车座椅底部与地面高度小于人体侧卧高度,导致王某摔倒后无法及时躲避缆车的再次撞击,使得王某摔倒后被继续拖拽至严重受损。某滑雪场未履行安保义务给王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王某为此也遭受了物质损失,支付了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等费用。故请求判令:某滑雪场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偿、滑雪裤、滑雪鞋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7617.84元。 某滑雪场辩称:王某摔伤是自身原因,与某滑雪场无关。某滑雪场有体育局发放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缆车座椅符合规定,缆车是合格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8日,王某和其丈夫郇某共同前往某滑雪场滑雪。当日12:30左右,王某和郇某共同乘坐滑雪场四人吊椅缆车到达四座平台,王某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后王某到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踝关节骨折、胫骨骨折,其支付医疗费36858.47元。 2021年3月24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 庭审中,王某认为其摔伤的主要原因是某滑雪场缆车存在质量等问题,并申请对缆车在运行中是否符合《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GB12352-2018)相关标准进行鉴定。因超出鉴定资质范围,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材料。 为证明缆车符合相关规范,某滑雪场出示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及在缆车入口处张贴的“乘坐缆车须知”。须知第2条载明,初级滑雪者或未成年人,无滑雪教练或专业人士陪同禁止乘坐缆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0)京0118民初9045号民事判决:一、某滑雪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63718.94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京03民终1364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90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90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滑雪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7437.9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某滑雪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2019年12月8日王某在某滑雪场乘坐缆车的下车过程中摔倒受伤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王某主张某滑雪场未能按照国家标准保证摄像设备正常运行,在某滑雪场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事发当日的录像视频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王某的主张成立。此外,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某滑雪场亦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当日操作缆车的作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以及2019年当年的索道年检报告。在某滑雪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作业人员具备操作资质、投入运行使用的索道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推定某滑雪场存在缆车吊椅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未保证摄像设备正常运行、缆车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过错,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王某主张的某滑雪场存在的其他过错,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某滑雪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滑雪场作为滑雪场地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具备滑雪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资质和管理能力,其对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履行亦应高于对普通人的标准,即要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如前所述,某滑雪场未按照客运索道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某下缆车时摔倒受伤,故其应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王某自身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王某要求某滑雪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理部分的请求,法院判令某滑雪场承担60%的责任。 裁判要旨 滑雪场作为滑雪场地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具备滑雪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资质和管理能力,其对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履行应高于普通人的标准,即要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滑雪场未按照客运索道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 一审: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9045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2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3644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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