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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工程架设高压电线压覆矿床侵害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4-03-29 16:51

关键词

民事排除妨害矿业权高压电线压覆利益衡量公共利益优先侵权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

  原告云和县某叶腊石矿诉称(以下简称某叶腊石矿):某电力公司未与某叶腊石矿协商取得某叶腊石矿同意,擅自在某叶腊石矿架设电桩及电线,导致某叶腊石矿不能正常爆破作业开采矿石,已构成侵权。故请求判令:某电力公司立即拆除建立在某叶腊石矿采矿区的电桩及电线,以维护某叶腊石矿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电力公司辩称: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核准批复、依法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投资巨大且已竣工并正式投入运营,如拆除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某叶腊石矿延续采矿许可证无法律依据、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采矿生产行为亦不具有合法性。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某叶腊石矿取得叶腊石采矿权。2013年3月18日,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获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批复。2013年4月26日,某电力公司将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工程线路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2014年8月20日,某叶腊石矿到案涉线路工程项目部反映,浙北-福州1000KV交流输电线路第5R67号桩及第5R66-5R68号桩之间的电线跨越其矿区。经核实,该输电线路路径确与某叶蜡石矿矿区范围存在冲突。2014年12月26日,浙北-福州案涉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正式投运。某叶腊石矿以其不能正常爆破采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电力公司立即拆除建立在其采矿区域内的输电线路。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丽云民初第32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叶腊石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叶腊石矿以某电力公司架设输电线路没有履行委托地质勘查、含量评估、压覆登记批准、签订补偿协议等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拆除等为由,提起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浙丽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叶腊石矿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即使某电力公司建设支桩和架设电线的行为构成对某叶腊石矿采矿权的妨害,但考虑到案涉工程在满足福建与浙江联网送电需要及提高华东电网供电可靠性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且该工程投资巨大并已正式投入运营,如拆除,必将对浙江省电力供应造成重大影响,电力供应不仅涉及到叶腊石矿的经济利益,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宜径行判令拆除。某叶腊石矿如认为某电力公司架设电线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裁判要旨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须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矿床压覆人未经审批评估、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法定程序,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压覆矿产资源,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应综合考虑输电线路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关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投资巨大并已投入运营等因素,不宜径行判令拆除。在矿业权人仅请求排除妨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其可另行主张适当的责任方式,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国家产业政策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一审: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4)丽云民初第324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14日)

  二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2015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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