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纠纷发表时间:2024-10-12 15:23 [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86号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吴某2。李某、吴某1作为被安置人,对86号院落拆迁所得利益享有相关权利。根据基于《金盏乡马各庄、沙窝、雷庄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补偿政策》《金盏乡马各庄、沙窝、雷庄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 分家析产纠纷案件总结: 李某、吴某 1 因与吴某 2、王某、吴某 3、吴某 4 及北京市朝阳金盏乡农工商公司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而申请再审。 李某、吴某 1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遗漏部分补偿款未予分割,他们享有被拆迁宅基地部分使用权应获对应补偿,多次出资修缮房屋及建造二层应获二层补偿奖励费,且原审法院未认定未成年人吴某 1 的腾退补偿份额损害其合法权利。 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 86 号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吴某 2,李某和吴某 1 作为被安置人对拆迁所得利益享有相关权利。两审法院对李某、吴某 1 应获安置补偿款的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吴某 1 主张分得的其他款项缺乏充分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吴某 1 的安置房折合价款问题,因安置住房未交付使用难以分割,双方可待交付后另行解决。最终裁定驳回李某、吴某 1 的再审申请。 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1,男,201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吴某1之母,兼其法定代理人),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2,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3(吴某4之父,兼其法定代理人),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环卫第三清洁车辆厂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4,男,201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朝阳金盏乡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某、吴某1因与被申请人吴某2、王某、吴某3、吴某4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朝阳金盏乡农工商公司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5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吴某1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遗漏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5658037元、一次性搬家费9233.6元、一次性综合移机费100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80000元等补偿款未予分割。(二)申请人享有被拆迁宅基地0.3亩宅基地使用权,有获得对应的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的权利。(三)申请人多次出资对腾退房屋进行修缮并且出资建造了房屋二层,对腾退房屋享有对应份额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权获得未有二层补偿奖励费1154200元。(四)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未成年人吴某1的腾退补偿份额,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86号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吴某2。李某、吴某1作为被安置人,对86号院落拆迁所得利益享有相关权利。根据基于《金盏乡马各庄、沙窝、雷庄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补偿政策》《金盏乡马各庄、沙窝、雷庄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及第三人作出的说明,两审法院对于李某、吴某1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款的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吴某1主张分得的其他款项,缺乏充分的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吴某1的安置房折合价款问题,鉴于安置住房,尚在建设当中未交付使用,难以就安置住房以及安置住房折算的房屋价款进行分割。双方可待安置住房交付使用之后就安置住房及房屋价款等另行解决。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李某、吴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吴某1的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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