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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纷争与赡养义务的司法裁量

发表时间:2024-12-04 16:44

姜某某与姜女士、张女士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全析:房产纷争与赡养义务的司法裁量

解析:此题目涵盖了案件的主要争议点即法定继承纠纷围绕房产展开,同时涉及到各方对于赡养义务履行情况的争辩以及法院最终依据相关法律和事实做出的裁量结果,较为全面地概括了整个案件的核心要素与审理脉络。


原告:姜某某(GUANG ZHE JIANG,以下称姜某某),男,1972 年11 月11 日出生,加拿大国籍,自由职业,住加

拿大安大略省密西沙加第七街836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女士,女,1981 年12 月8 日出生,汉族,自由

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张女士,女,1948 年10 月12 日出生,汉族,北

京化工二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先生(张女士之女婿),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姜女士、张女士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被告姜女士,被告张女士之委


托诉讼代理人孟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姜允丰遗产的三分之一,即北京市西城区汾州胡同 18

号9 幢1 层房屋(以下简称西城房屋)的六分之一和北京市

朝阳区安慧北里2 号楼5 层2 门501 房屋(以下简称朝阳房屋)的六分之一;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姜允丰与张女士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姜某某和姜女士。姜允丰于2012 年11 月1 日去世,去世前未留下遗嘱。西城房屋、朝阳房屋属于姜允丰与张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产50%的份额在姜允丰去世后应当作为遗产,依法进行分割。

原告不同意二被告的继承分配方案,不同意对朝阳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第一,不认可二被告所述姜某某未尽赡养义务,朝阳房屋实际上系原告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姜允丰名下。姜某某出国后,一直由姜允丰、张女士居住,后来房屋出租,姜某某也未主张过租金。姜允丰、张女士的经济能力较好,不需要子女提供经济帮助。张女士目前没有将朝阳房屋变现的急迫需求。不认可姜女士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第二,朝阳房屋析产分割并非张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女士一直对原告说在她去世后由两个子女平分,不赞成现在彻底分割。毕竟房屋是可以给老年人晚年生活提供经济保障的。第三,原告不同意彻底分割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张女士的权利。张女士年纪大了,精神、身体状况会受影响,原告对案涉房屋占有份额,可以保障房产在处臵时知情,从而保障房屋处臵是张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受到某种压力导致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避免张女士的权利受到损害。第四,房


屋并非由原、被告任何一方居住使用,不存在析产分割的事由,朝阳房屋并非姜女士、姜某某的简单分割,涉及张女士,张女士不仅持有最多份额,也对该房屋有最大的物质依赖。相比西城房屋,朝阳房屋被转移、处臵风险更大。故两个子女的姓名都登记在房本上更有利于保障房产处臵基于保障张女士的权利和需求。不同意姜女士继承遗产的40%,不认可姜女士对姜允丰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姜女士与姜允丰共同居住也并非为了赡养老人,是因为姜女士婚前没有自己的房屋,不具备独立居住条件,其与老人共同生活,更多的是得到老人对未婚子女的帮助。不同意张女士继承遗产的40%,张女士与姜允丰系夫妻关系,夫妻间本就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坚持平均分配遗产的份额。

姜女士辩称,认可两套案涉房屋是姜允丰与张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姜允丰的遗产由张女士继承 40%,姜女士继承40%,姜某某继承 20%,即由姜女士按照朝阳房屋中姜某某应继承的份额给付其折价款,朝阳房屋中姜允丰的产权部分由姜女士、张女士平均继承,给付姜某某的折价款由姜女士负担,姜女士有经济能力给付;西城房屋中姜允丰的份额按照份额分割,即姜允丰的份额部分张女士占 40%,姜女士占 40%,姜某某占 20%。理由是:第一,姜某某在 2001 年出国之后没有对姜允丰尽到赡养义务。姜某某未从经济上供养老人,反而是老人对其进行经济帮助,从 1999 年开始照顾姜某某的女儿,姜某某从未给老人经济补偿。姜允丰病重期间,姜某某也未提供经济帮助。第二,姜某某未照顾过姜允丰的生活。姜某某出国 20 余年仅回国 4、5 次,回国多为旅游。从 2010 年 8月姜允丰查出肝癌开始,姜某某未陪护老人就医、陪伴。姜


允丰生病至去世之间,姜某某仅回国一次,大概2 周时间,直至姜允丰去世才回国参加后事。姜允丰一直由张女士和姜女士陪伴生活,多次陪同就医、住院、陪护。姜女士辞职后陪姜允丰旅游、照顾生活、在全国各地问诊。姜某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我方认为姜允丰的遗产应按我方主张的比例继承。不同意承担本案保全费用,保留主张因姜某某申请保全对我方造成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

张女士辩称,关于两套案涉房屋的继承意见同姜女士。姜某某对姜允丰未尽到赡养义务,目的是限制我处分案涉房屋的权利,我有处臵房屋的权利,我需要房屋变现用于我的生活。不同意原告在朝阳房屋中占有份额。姜允丰患有肝癌后,都是我和姜女士照顾,为此姜女士放弃了工作。姜某某在国外生活,没有陪姜允丰治疗,也没有给过经济帮助。姜某某也没有对我尽过赡养义务,没有给过我和姜允丰赡养费。仅在我做手术时,我要求原告给我1 万元,他才给了1 万元。姜允丰去世后,姜某某回国奔丧、姜某某女儿上大学,我分别给了他1 万元、10 万元。原告之前说要给我每月4000 元赡养

费,我并非实际收到。自姜某某 2023 年11 月起诉本案后,

每月给我转账4000 元,直至今年4 月,后来又不给了。我认为养老只能靠自己、变卖名下房产,指望不上姜某某。我也不一定是马上卖房,但是要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限制。姜某某 7 年未回国,回国之后就要求过户房屋。我提出立遗嘱分割财产,姜某某认为遗嘱可以更改,他不同意。姜某某本案中不同意朝阳房屋我方给付其折价款,他承认目的就是限制我方处臵房屋。不同意承担本案保全费用,保留主张因姜某某申请保全对我方造成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亲属关系等基础事实

姜允丰与张女士系夫妻,共生育两位子女,分别是姜某某和姜女士。姜允丰之父为姜国光,于1994 年7 月11 日因死

亡注销户口;之母为韩淑芳,于1997 年5 月26 日因死亡注

销户口。姜允丰于2012 年11 月1 日死亡。本案当事人均称不知道姜允丰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存在。

二、案涉房屋相关事实

2005 年5 月16 日,张女士与案外人张志珍等在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各方签订的《析产协议书》及继承事项,确定由张女士继承北京市宣武区汾州胡同18 号

北房一间。2005 年8 月17 日,案涉西城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女士。后张女士申请换证、更正、补证,2021 年8 月 20 日,西城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女士,坐落为北京市西城

区汾州胡同18 号9 幢1 层。

1999 年10 月18 日,张女士(买方)与北京北辰物业管理公司(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按成本价购买)》,购买朝阳房屋。2000 年4 月25 日,朝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女士。

诉讼中,姜女士、张女士申请对朝阳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随机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4 年8 月9 日,该公司出具《房地产

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朝阳房屋在2024 年7 月26 日价值

时点的市场价值为335 万元。评估费10 875 元由姜女士预交。


姜女士、张女士认可该估价报告。姜某某认可该估价报告的真实性,认为评估价格不能反映真实市场价格,同时表示不需要评估人出庭。

三、姜允丰生活、扶养情况等相关事实

诉讼中,姜女士提交好大夫网问诊记录及照片作为证据,欲证明其与张女士照顾姜允丰,姜某某没有照顾姜允丰。张女士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姜某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称2010 年姜允丰患病后,原、被告都想办法通过各种途径寻求适合的医疗方案,姜某某查询国外论坛、购买靶向药品托人带回国、联系301 医院医生、在国外定期汇款给老人,回国期间陪伴,姜女士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子女各自尽了应尽的义务,不能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诉讼中,姜某某提交电子邮件截图、网购截图、姜某某

病历材料及护照信息、出游照片、中国工商银行 0200222701020846185 账户明细作为证据,称该账户是其配偶的哥哥罗岩名下账户,欲证明姜某某在国外定期会给老人订购礼物,姜某某回国次数不多是受限于身体原因,无法长时间坐飞机,2012 年回国两次陪同姜允丰就医,在回国期间带父母旅游散心,朝阳房屋由其配偶的哥哥帮忙处理出租及维护事宜,并将租金补贴给张女士。张女士、姜女士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姜某某寄过东西,有姜允丰去世前,也有去世后的;认可姜某某患有心脏方面疾病,认为姜某某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尽的义务没有姜女士、张女士多,陪伴较少,没有提交姜某某陪伴姜允丰治疗、康复的证据,姜某某没有在姜允丰患病期间尽到陪同就医、治疗的义务;认可罗岩帮助张女士出租房屋,不认可租金补


贴给张女士,房屋本身是姜允丰与张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张女士用自己的房屋租金给别人再补贴给自己。

关于姜允丰的生活、扶养情况。姜某某称,姜允丰退休单位为北京第三机床厂,退休金加上朝阳房屋的租金,完全可以覆盖生活费用。姜允丰2010 年在一次检查中确诊,确诊后的一年半时间内,姜允丰都说没有明显症状,家人一度怀疑误诊,在2012 年左右身体不适加重,开始住院治疗。姜某某对姜允丰的赡养情况有:姜某某在婚后出资购买了朝阳房屋,在出国后由配偶的哥哥负责将房屋进行出租,并将租金汇入母亲张女士的账户,给父母作为生活补贴;姜某某出国后,定期从国外给双方父母订购礼物、汇款寄钱,每年大概5000 元;姜某某因为心脏问题,无法长时间坐飞机,

所以回国次数确实不多。姜某某在 2001 年底出国,长期生活在加拿大,是加拿大国籍,基本上两年回国一次。姜允丰生病期间,姜某某在2010 年回国一次,2012 年姜某某回国两次。2010 年在姜允丰确诊后,姜某某就立马回国,帮助寻医问药,带着父亲看病做放疗,之后带全家去云南旅游:仅2012 年姜某某就回国2 次,2012 年5 月至6 月回国期间,姜某某全程照顾陪伴父母:2012 年10 月份得知姜允丰病危,又立刻回国,陪老人走完最后一程,并妥善处理了丧事。

姜女士、张女士称,姜允丰退休单位是北京市第三机床厂,可以依靠他和张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生活。姜允丰在2010年患肝癌。之前身体还可以,生活能够自理。患癌症后初期还好,2010 年为了确诊和寻找手术机构,有三、四个月的时间频繁就诊,2011 年底开始频繁就医,生活需要别人照顾,主要是靠姜女士和张女士照顾。2004 年开始,姜女士一直与姜允


丰、张女士三人共同居住在西城房屋。张女士不认可姜某某所述朝阳房屋的出资情况,认为姜某某对朝阳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朝阳房屋的租金也不能算是给老人的赡养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姜允丰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死亡,故姜允丰遗产的继承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姜允丰未订立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案涉西城房屋及朝阳房屋为姜允丰与张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案涉房屋的一半份额归张女士所有,另一半份额为姜允丰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本案中,张女士、姜某某、姜女士为姜允丰的继承人。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


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姜某某长期在国外居住,回国次数较少,与姜允丰直接联系较少;姜某某称其出资购买朝阳房屋,朝阳房屋租金系其赡养姜允丰的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女士、姜女士与姜允丰共同居住生活多年,在日常生活中与姜允丰联系更为密切;姜允丰罹患癌症,需要就医治疗,在扶养姜允丰方面,张女士、姜女士势必付出更多劳务。故张女士、姜女士在继承遗产时应予多分。本院结合案情酌定姜允丰在案涉两套房屋中遗产份额由张女士、姜女士各继承 36%份额,由姜某某继承 28%份额。即上述房屋中,均应由张女士占 68%份额、姜女士占 18%份额,姜某某占 14%份额。对于当事人主张的继承份额超出其应继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朝阳房屋的分割方式。张女士与姜女士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给付姜某某相应份额的折价款。姜某某不同意析产分割,其提出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女士、姜女士均同意由其二人平均分割朝阳房屋中姜允丰所有的产权,由姜女士给付姜某某折价款,本院不持异议,认定朝阳房屋归张女士、姜女士按份所有,其中张女士占75%份额,姜女士占25%份额,姜女士按照评估价值给付姜某某房屋折价款46.9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西城区汾州胡同18 号9 幢1 层房屋属于姜允丰的50%产权份额由张女士、姜女士、姜某某继承,其中张女士、姜女士各继承36%份额,姜某某继承28%份额,继承后上述房屋中,张女士占68%份额,姜女士占18%份额,姜某某占14%份额;

二、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2 号楼5 层2 门501 房屋归

张女士、姜女士按份所有,其中张女士占75%份额,姜女士占25%份额;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姜女士给付姜某某房屋折价款

46.9 万元;

三、驳回姜某某、张女士、姜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 080 元,由姜某某负担9822.40 元(已

交纳),由张女士、姜女士各负担12 628.80 元(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 元,由姜某某负

担(已交纳)。评估费10 875 元,由姜某某负担3045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向姜女士给付),由张女士负担3915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向姜女士给付),姜

妍负担3915 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姜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姜女士、张女士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做出裁量:

遗产范围的确定

夫妻共同财产界定:首先需要明确遗产范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本案中的西城房屋和朝阳房屋,法院会依据相关证据确定房产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情况等来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通过查阅房屋买卖契约、产权登记变更记录等文件,确认房屋为被继承人姜允丰与配偶张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然后,根据法律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配。

财产来源及出资情况:法院也会考虑财产的来源和出资情况。虽然姜某某主张朝阳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但由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未予采信。这表明财产来源的证据在确定遗产范围和分配时是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继承人资格认定

法定继承人顺序: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在本案中,张女士(配偶)、姜某某和姜女士(子女)为姜允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参与遗产继承。

特殊继承人情况:同时,对于子女的范围,法律规定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在本案例没有涉及这些特殊情况,但在其他案件中,这也是法院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继承人履行扶养义务情况

生活陪伴与照顾程度:法院会重点考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生活中的陪伴和照顾程度。在本案中,姜某某长期在国外居住,回国次数较少,与姜允丰直接联系相对较少。而张女士和姜女士与姜允丰共同居住生活多年,在日常生活中联系更为密切。尤其在姜允丰罹患癌症需要就医治疗时,张女士和姜女士在照顾方面付出了更多劳务。这种生活照顾程度的差异是法院判定遗产分配份额的重要依据之一。

经济供养情况:经济供养也是衡量扶养义务的一个方面。姜某某称其通过将朝阳房屋出租,用租金补贴父母生活,还从国外定期汇款、订购礼物等方式履行赡养义务,但部分说法因证据不足未被法院完全采信。法院会综合考虑各方在经济上对被继承人的支持情况来判定遗产分配。

遗产分配方式的合理性

房屋等不动产的分割方式:对于像房屋这类不动产的继承分配,法院会考虑各种分割方式的合理性。在本案中,对于朝阳房屋的分割,张女士和姜女士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给付姜某某相应份额的折价款,法院在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和实际情况后,认可了这种分割方式,判定朝阳房屋归张女士、姜女士按份所有,姜女士按照评估价值给付姜某某房屋折价款。这种分配方式既考虑了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也兼顾了继承人的权益。

份额分配的公平与公正:在遗产份额分配上,法院遵循“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的原则,但对于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如本案中,法院结合案情酌定姜允丰在案涉两套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张女士、姜女士各继承36% 份额,姜某某继承28% 份额,力求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根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扶养义务的履行情况做出合理的裁量。

证据的有效性和充分性

各方提供证据的审核:法院会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类证据进行严格审核。例如,姜女士提交好大夫网问诊记录及照片证明自己对姜允丰的照顾,姜某某提交电子邮件截图、网购截图等证明自己尽到一定赡养义务。法院会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来判断其证明力,以此作为裁量的依据。对于证据不足的主张,如姜某某无法证明其对朝阳房屋的出资情况,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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