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一起致两人死亡交通肇事案判决书梳理发表时间:2024-12-06 13:59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舆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2023年3月3日,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 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8月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 守所。 辩护人刘梅玲,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3〕1165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11月8日向本院 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三秋、 检察官助理李云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刘新明、王红娟 的诉讼代理人马聪聪,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梅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6月19日23时25 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西街建国饭店路口,被告人杨仁 义驾驶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沪 C7MT39) 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适 有刘男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 京 BNH263,后乘陈女)由南向北 超速驶来,小型轿车右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刘男当场死亡,陈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男、陈均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23年8月8日,被告人杨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通州交通支队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刘梅玲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第一,在被害人驾驶车辆速度过高的情况下,应考虑杨某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第二,杨某无犯罪记录,具有自首情节;第三,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9日23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 镇小堡西街建国饭店路口,被告人杨某驾驶“别克”牌小型普 通客车(车牌号:沪C7MT39) 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适有刘男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京BNH263,后乘陈女)由南向北超 速驶来,小型轿车右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事故造成刘男 当场死亡,陈女(系怀孕妇女,殁年20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 无效死亡;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男、陈女 均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23年8月8日,被告人杨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通州交通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新明、董维爱、马岩、刘淑英、王鹏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咨询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车辆检测委托单、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工作说明、车辆承保信息统计表、委托书、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刘梅玲所提“在被害人驾驶车辆速度过高的情况 下,应考虑杨某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在 案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 证实,杨某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预见自已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本案二人死亡重大事故的发生,而非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刘梅玲所提“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杨某虽具有自首情节,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刘梅玲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刘梅玲提交的类案检索,与本案情节存在较大差异,不具有可比性,故本院不作为裁判参照。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 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 日 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8日起至2028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的刘梅玲律师作为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工作: 参与庭审环节:在案件公开开庭审理时,刘梅玲律师代表被告人杨某出庭参加诉讼,履行辩护人的职责,保障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使庭审按照法定程序正常开展。提出辩护意见.从多方面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具体包括: 1. 提出预见可能性考量:指出在被害人驾驶车辆速度过高的情况下,主张应考虑被告人杨某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以此来影响对被告人行为性质及责任的判定。 2. 强调有利情节:提及被告人杨某无犯罪记录以及具有自首情节,意图让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些从轻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 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向法庭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减轻处罚,期望能为被告人争取到相对更有利的判决结果。 提交参考资料辅助辩护:向法庭提交了类案检索资料,虽然最终因与本案情节存在较大差异,未被法院作为裁判参照,但也是试图通过类似案例的情况来为被告人的辩护提供支撑,增强辩护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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