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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惊现恶性案件:强奸未遂酿命案,判决争议引关注!

发表时间:2025-04-07 14:59
【典型意义】
  1. 此案件性质极其恶劣,深刻反映出严重暴力犯罪对社会安全与公民生命权益的极大威胁。它警示全社会,必须高度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对潜在危险行为的管控与预防,保障民众尤其是弱势群体在日常生活中的安全。

  1. 案件中被害人家属对一审判决的抗诉,以及检察院的支持,凸显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强烈追求和对严重犯罪严厉惩处的期待。这有助于推动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更加严谨地权衡犯罪情节与量刑,确保法律的公平正义得以彰显,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与公序良俗。

【案情简介】
2024 年 7 月 25 日 22 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其朋友在平舆县万冢镇上饮酒后,由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返程。途中一名朋友先行下车,陈某继续搭载另一朋友行驶至万冢镇三桥街西头附近时,看到被害人闫某在路边玩手机,遂起调戏之意,遭朋友反对后继续送朋友回家。之后,陈某折返再次遇见闫某,以带其兜风为由将闫某诱骗上车,带至西王楼村附近一小树林内,试图实施强奸,因树林靠近村庄,因害怕、紧张未得逞。但陈某仍不死心,强行挟持闫某至西北一水塘边的南北小路上,停车欲再次强奸。闫某趁停车之机向水塘边跑去,陈某紧追不舍,闫某为躲避跌入塘内。陈某因惧怕闫某逃脱后报警,竟产生杀害念头,折断水塘边小树,用树棍多次敲打闫某身体,阻止其上岸,最终导致闫某溺水死亡。经法医鉴定,闫某符合溺死特征。案发后,陈某妻子证实其当晚很晚才回家且电话不通。多位证人表示 7 月 26 日中午发现闫某失联并报警,证实闫某社会关系简单,案发前无异常。陈某供述曾两次回到案发现场,第一次是心虚害怕,第二次看到闫某尸体漂浮在水中。7 月 30 日,有人报警在坑塘内发现尸体,经侦查,尸体疑似闫某,陈某有重大作案嫌疑,8 月 1 日,平舆县公安局对陈某涉嫌强奸案立案侦查。
【法院裁判】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数罪并罚。陈某先后两次欲强奸闫某,因意志以外因素未得逞,构成强奸罪未遂。但陈某系被抓获到案,且到案后前两次未如实供述故意杀人事实,故意杀人罪不构成自首,其主动供述的强奸罪事实与故意杀人犯罪密切关联,也不构成自首。陈某为杀人灭口,积极追求闫某死亡结果,属于直接故意杀人。综合考虑陈某到案后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判决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同时陈某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父母经济损失人民币 42078 元。然而,被害人家属及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检察院认为陈某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极大,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严重,且被害人无过错,未获家属谅解,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专家评析】
争议焦点一:案件量刑是否恰当
专家指出,对于此类严重暴力犯罪案件,量刑需综合考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等多方面因素。从犯罪情节看,陈某两次强奸未遂后,为灭口残忍杀害被害人,手段极其恶劣。但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了其认罪认罚等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从严惩处严重犯罪与被告人从轻情节,是一个关键问题。部分专家认为,在这种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中,应更侧重于对犯罪行为本身的严厉惩处,以彰显法律对严重暴力犯罪的零容忍态度,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众安全感。而也有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从轻情节也应合理考量,以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争议焦点二:公众舆论对司法裁判的影响
此类案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公众舆论对司法裁判产生了一定影响。一方面,公众对严重犯罪的愤慨体现了对社会安全和公平正义的诉求,有助于推动司法机关更加审慎地对待案件。另一方面,司法机关需坚守依法独立审判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避免舆论干扰司法公正。专家建议,司法机关应加强与公众的沟通,通过发布详细的案件信息、解释裁判理由等方式,增进公众对司法裁判的理解,同时在裁判过程中充分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律指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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