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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性犬夺命案:养犬人因疏忽大意获刑 6 年半,文明养犬为何成 “法律红线”?

发表时间:2025-08-11 15:37

基本案情

高某在某村头附近的羊场内饲养有三只大型烈性犬,虽然饲养期间多次扑倒、咬伤他人,但高某不以为意,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某日,马某从高某羊场门口路过时,高某饲养的一只狼狗突然从狗笼底部窜出,撕咬马某颈部及面部致马某当场死亡。经现场勘查,该狗笼放置于土质地面上,底部无铁网阻断,笼子与地面衔接处空隙较大,犬只可轻松从中逃脱,笼子顶部也无铁丝网,仅用建材板简易搭盖。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豢养的三只大型烈性犬具有很强的攻击性,案涉犬只虽然关于笼中,但笼底与土质地面衔接处空隙较大,犬只可以轻易从笼中逃脱,很容易发生伤人危险,且案发前,高某饲养的烈性犬已经多次发生扑倒、咬伤路人事件。高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大型烈性犬疏于监管会发生咬死他人这一现实危险,只是根据以往犬只仅仅发生扑倒、咬伤他人赔钱了事的经验,以为只是小事,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因疏忽大意造成了马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失。高某的过失行为与马某的死亡结果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高某所提"马某系被狗咬死的,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法官说法

公民有养犬的自由,同时也应兼顾社会公德,避免发生噪音扰民、污染环境、甚至惊人或伤人事件。依法文明养犬既是社会责任,也是法律义务。饲养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管理人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遛狗不牵绳或放任犬只恐吓他人,可能面临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故意或过失造成人员伤亡的,甚至可能面临刑事追究。呼吁广大爱狗的朋友平衡爱犬自由与公共利益,共同维护和谐人居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案件核心:为何高某构成 “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认定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其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应当预见危害结果却因疏忽大意未预见,且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应当预见” 的义务来源:

高某饲养的是 “大型烈性犬”,且此前已多次发生 “扑倒、咬伤他人” 的事件。这意味着,作为饲养人,他明知该犬只具有攻击性,且自身管理存在漏洞(如犬只曾伤人),理应预见到 “监管不当可能导致他人重伤或死亡” 的风险。这种 “预见义务” 不仅源于生活常识,更源于法律对动物饲养人的特殊要求 —— 对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需承担更高的管理责任。

“疏忽大意” 的具体表现:

案发时,犬只从 “底部无铁网、与地面衔接空隙大、顶部仅用建材板简易搭盖” 的狗笼中窜出,这直接反映了高某在犬只管控上的严重失职:既未采取符合安全标准的笼具,也未对多次伤人的犬只加强看管(如加固笼舍、限制活动范围等)。其 “不以为意” 的态度,正是 “疏忽大意” 的主观体现,最终导致马某死亡的悲剧。

因果关系的直接性:

高某的失职行为(不合格的笼具、对伤人犬只放任管理)与犬只逃脱并咬伤马某致死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若其履行了管理义务,犬只无法逃脱,悲剧即可避免。因此,法院认定其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逻辑。

二、判决背后的法律逻辑:养犬自由的 “边界” 在哪里?

法官强调 “公民有养犬的自由,同时也应兼顾社会公德”,这一观点的核心是 **“自由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法律对养犬行为的约束,正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民事责任:损害即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能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例如,犬只咬伤他人,饲养人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若像本案一样导致死亡,还需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

行政责任:违规即受罚

若养犬行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如遛狗不牵绳、犬只扰民、饲养禁养犬等),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 10 日以上 15 日以下拘留,并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刑事责任:严重危害即追责

若养犬行为造成重大伤亡,且饲养人存在故意或过失,则可能触犯刑法。例如:

故意驱使犬只伤害他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则升级为故意杀人罪);

如本案中因过失导致犬只伤人致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若饲养禁养烈性犬,且犬只造成多人伤亡,可能因 “危害公共安全” 构成更严重的犯罪(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中,高某被判处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处于 “过失致人死亡罪” 的量刑区间(3-7 年)内,体现了法院对 “烈性犬管理失职导致死亡” 行为的从严评价 —— 相较于一般过失致人死亡(如交通事故),饲养危险动物的过失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量刑也更重。

三、案件启示:文明养犬不是 “道德要求”,而是 “法律义务”

这起案件再次提醒公众:养犬绝非 “私事”,而是涉及公共安全的 “公事”,每一位饲养人都需牢记以下几点:

对烈性犬、大型犬的管理需 “加码”

烈性犬(如狼狗、藏獒等)本身具有较高危险性,饲养人必须采取远超普通犬只的管控措施:使用符合安全标准的笼具或围栏,外出时佩戴嘴套、由成年人牵引,避免在人员密集区域活动,且需主动了解当地对禁养犬、限养犬的规定,不触碰法律红线。

“事前预防” 比 “事后赔偿” 更重要

多数犬只伤人事件源于饲养人的侥幸心理(如 “我的狗不咬人”“偶尔不牵绳没事”)。但法律不看 “侥幸”,只看 “结果”—— 一旦发生伤害,无论饲养人是否 “没想到”,都需承担责任。因此,主动做好防护(如牵绳、戴嘴套、定期接种疫苗、避免犬只单独外出),是避免法律风险的关键。

尊重他人安全是养犬的 “底线”

养犬自由的前提是不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安宁权。对于怕狗的人、老人、儿童等群体,饲养人更应主动避让,而非放任犬只靠近;对于犬只的粪便、噪音等问题,也需及时处理,避免影响公共环境。唯有如此,才能实现 “爱犬自由” 与 “公共利益” 的平衡。

总之,高某的案例以惨痛的代价证明:养犬无小事,责任大于天。法律对养犬行为的约束,既是对受害者的保护,也是对饲养人自身的警示 —— 唯有依法、文明养犬,才能让人与动物和谐共处,避免悲剧重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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