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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单骗 2130 万京东天猫补贴获刑!律师拆解合同诈骗罪四大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25-09-25 14:41

【获刑!团伙#开网店刷单骗京东天猫补贴2130万##4天虚假交易542台电脑骗19万#】此前,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总经理朱某伙同他人,4天内通过虚假交易542台电脑,骗取京东补贴款高达189700元,因交易订单极其异常,平台报了警。经查,截至案发,朱某等人利用其在京东、天猫平台开设的网店,在平台开展百亿补贴优惠券补贴期间,通过刷手下单购买、店铺虚假发货的方式,骗取京东、天猫的补贴款总计2130多万元。检察机关认为,朱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交易订单,虚增业绩,骗取补贴,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最终,法院判处朱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判处其他9人4年3个月至缓刑不等刑期。目前判决已生效,朱某等人已退赔了京东、天猫的损失。


一、案件核心法律问题: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解析

本案中,朱某团伙被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需从 “犯罪构成四要件” 逐一拆解,明确其行为为何符合刑事追责标准:

(一)客体要件:侵犯双重法益,符合合同诈骗罪保护范围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 “市场秩序与他人财产所有权” 双重客体。本案中:

  1. 平台财产权受损:京东、天猫的 “百亿补贴” 本质是平台为吸引消费者设立的专项资金,属于平台合法财产。朱某团伙通过虚假交易骗取 2130 万元补贴,直接侵犯平台财产所有权;

  1. 市场秩序被破坏:其虚构交易、刷单刷量的行为,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的规定,扰乱电商平台公平竞争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对 “市场秩序” 的侵犯要件。

(二)客观要件:虚构交易的 “合同欺诈” 行为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为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财物”。本案的关键认定点的:

  1. “合同关系” 的存在:电商平台与商家之间的入驻协议、与消费者之间的服务协议,均属于民事合同范畴。朱某团伙以 “商家” 身份与平台签订协议,以 “消费者”(通过刷手)名义与平台形成交易合同关系,具备 “合同签订、履行” 的基础;

  1. “欺诈行为” 的具体表现

  • 虚构交易主体:刷手并非真实消费者,属于 “虚假交易主体”;

  • 虚构交易事实:无真实商品交付(虚假发货),交易流程仅为 “下单 - 付款 - 虚假发货 - 确认收货” 的形式主义,符合 “虚构履行合同的事实”;

  • 隐瞒真实目的:团伙以 “骗取补贴” 为目的,而非正常经营,隐瞒了签订合同的真实意图,符合 “隐瞒真相” 的要件;

  1. “数额巨大” 的标准达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合同诈骗罪 “数额巨大” 的标准为 “10 万元以上”,本案 2130 万元远超该标准,满足刑事追责的数额要求。

(三)主体要件: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

本案中,朱某作为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总经理,伙同他人实施犯罪,但法院最终以 “个人犯罪” 追究责任,核心原因在于:

  1. 犯罪意志的个人性:团伙行为并非为了公司正常经营,而是以 “骗取补贴” 为唯一目的,属于个人利用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而非 “单位意志” 的体现;

  1. 利益归属的个人性:骗取的补贴未归入公司账户用于经营,而是由朱某等人私分,不符合 “单位犯罪利益归单位” 的核心特征。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单位犯罪需满足 “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本案因不满足该条件,故认定为个人共同犯罪。

(四)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目的” 的司法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 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键,本案中法院通过以下事实推定该主观故意:

  1. 行为的持续性与计划性:团伙不仅针对京东、天猫两大平台,还在 “百亿补贴” 期间集中作案(如 4 天虚假交易 542 台电脑),体现出 “有预谋、有组织” 的特征,排除 “偶然失误” 的可能;

  1. 对风险的明知性:朱某作为公司总经理,明知 “虚假交易、骗取补贴” 违反平台规则及法律规定,仍积极组织刷手实施,主观上具备 “明知违法而为之” 的故意;

  1. 事后无补救行为:直至平台报警、案件查处,朱某团伙未主动退还补贴,反而持续作案,进一步印证其 “非法占有” 的目的,而非 “临时占用”。

二、裁判核心要点:与民事纠纷的边界及量刑逻辑

(一)为何不认定为 “民事欺诈”?—— 刑事与民事的区分标准

实践中,电商平台与商家的补贴纠纷常涉及民事欺诈,但本案上升为刑事犯罪,核心在于 “社会危害性程度” 的差异:

  1. 数额差异:民事欺诈通常涉及金额较小(如几千元、几万元),本案 2130 万元已达到 “严重侵犯平台财产权” 的程度;

  1. 行为方式差异:民事欺诈可能存在 “部分虚假”(如夸大商品功效),但本案是 “完全虚假”(无真实交易、无真实交付),属于 “根本违约 + 欺诈”;

  1. 后果差异:民事欺诈仅影响个别交易,本案则导致平台补贴资金大量流失,还可能因虚假销量误导真实消费者,破坏整个电商生态,社会危害性远超民事范畴。

(二)量刑逻辑:刑期与退赔情节的考量

法院判处朱某有期徒刑 4 年 6 个月,其他成员 4 年 3 个月至缓刑不等,量刑依据主要包括:

  1. 主从犯的区分:朱某作为组织者、策划者,认定为主犯,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成员作为参与者,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如适用缓刑);

  1. 数额与情节:2130 万元属于 “数额特别巨大”(部分地区标准为 50 万元以上),但考虑到团伙已全额退赔,挽回平台损失,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 “退赃退赔从宽处罚” 的规定,未判处更重刑期(如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1. 主观恶性:团伙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但全额退赔体现 “认罪悔罪态度”,成为量刑时的重要酌定从宽因素。

三、实务启示:电商平台、商家与从业者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电商平台:补贴活动的风险防控建议

  1. 建立 “异常交易监测机制”

  • 针对 “短时间内大量同 IP、同地址下单”“同一刷手账号反复交易”“商品单价异常(如远超市场价或远低于成本价)” 等情形设置预警,本案中 “4 天 542 台电脑” 的异常订单若能及时监测,可提前避免损失;

  • 关联 “商家与消费者信息”,排查 “商家控制刷手账号” 的情况(如手机号、银行卡号关联),防止 “自买自卖”。

  1. 明确补贴规则的法律性质

  • 在补贴协议中明确 “虚假交易骗取补贴的违约责任”,如 “追回补贴 + 支付违约金 + 解除入驻协议”,同时注明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为后续追责提供合同依据;

  1. 及时固定证据

  • 发现异常交易后,立即留存 “订单数据、物流信息、刷手身份信息、商家沟通记录” 等证据,避免因证据灭失影响刑事报案或民事追偿。

(二)电商商家:避免 “踩线” 的 3 个法律红线

  1. 区分 “正常促销” 与 “虚假交易”

  • 合法的促销(如 “满减”“折扣”)需基于真实交易,而 “刷单、刷量、虚假发货” 均属于违法行为,轻则面临平台处罚(如罚款、关店),重则构成刑事犯罪;

  1. 拒绝 “第三方刷单服务”

  • 部分商家可能委托 “刷单公司” 提升销量,需注意:即使未直接参与骗取补贴,若明知刷单公司以 “骗取补贴” 为目的仍提供协助,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1. 规范财务与交易记录

  • 真实交易需留存 “发货凭证、物流记录、消费者签收记录”,避免因 “无真实交易记录” 被认定为 “虚构事实”,若涉及补贴,需单独核算补贴资金流向,证明其用于合法经营。

(三)普通从业者:刷手与相关人员的风险提示

  1. 明确 “刷单行为的违法性”

  • 刷手参与 “虚假交易”,可能构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若刷单行为为其他犯罪提供帮助)或 “共同犯罪的从犯”,本案中未追究刷手责任,仅因 “情节显著轻微”,但并非所有案件均如此;

  1. 拒绝 “高佣金诱惑”

  • 部分刷单团伙以 “高额佣金” 吸引刷手,需警惕:此类 “高佣金” 往往与 “骗取补贴、诈骗” 等犯罪行为挂钩,参与其中可能面临刑事处罚,即使未分得赃款,也可能因 “参与犯罪活动” 被追责。

四、延伸思考: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差异

  1. 若商家 “部分虚假交易”,仅骗取少量补贴(如 1 万元),如何定性?

  • 若金额未达 “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通常为 2 万元以上,具体各省有差异),则属于民事纠纷,平台可通过 “民事诉讼” 追回补贴并主张违约金;若商家多次实施,累计金额达标,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多次诈骗的金额可累计计算)。

  1. 若平台自身存在 “补贴规则漏洞”,商家利用漏洞骗取补贴,是否影响犯罪认定?

  • 不影响。即使平台规则存在漏洞,商家 “虚构事实骗取补贴” 的行为仍符合 “非法占有目的”,平台规则漏洞仅可能影响 “量刑情节”(如是否从轻),但不改变 “犯罪构成”,这与 “受害人存在过错不影响犯罪成立” 的刑法原则一致。

本案作为 “电商补贴诈骗” 的典型案例,明确了 “虚构交易骗取平台补贴” 的刑事追责标准,也为电商行业的合规经营敲响警钟。无论是平台的风险防控、商家的合法经营,还是普通从业者的行为边界,都需以法律为底线,避免因 “贪利” 陷入刑事风险。若需进一步了解 “电商平台补贴协议的起草要点”“刷手的刑事责任认定标准” 等细节,可随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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