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启用 “自动驾驶” 求轻判被驳回:北京二中院明确驾驶辅助系统不减免刑责发表时间:2025-10-10 16:34 有醉酒驾驶行为人以开启“自动驾驶功能”为由,抗辩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等犯罪,或辩称应减轻责任。这样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相关案件。 某日夜间,闫某某和朋友聚餐饮酒后,看已是凌晨,觉得路上没什么车,便决定自己驾车回家。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桥北上桥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4毫克/100毫升。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后经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二中院分别进行一审、二审。 根据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东城区法院认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处闫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整个驾驶过程中开启了自动驾驶功能,现今自动驾驶技术相对成熟,能按照预定路线到达目的地,还能躲避障碍、及时刹车。”一审宣判后,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驾驶车辆有自动驾驶功能,道路危险性降低,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现有证据未显示其车辆被查获时已开启自动驾驶功能。即便其已实际开启,根据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驾驶自动化等级分为0—5级,其中,0—2级为驾驶辅助,是现在商业化量产使用的自动化系统,3级有条件自动驾驶、4级高度自动驾驶尚处试点阶段,并未安装在家用汽车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只配置了驾驶辅助系统,对驾驶员依赖性较高,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因此,开启驾驶辅助系统,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北京二中院案件承办法官王洪波介绍,一审法院充分考虑闫某某所具有的从重和从轻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适当。据此,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全底线不能逾越。驾驶辅助系统激活后,驾驶人仍在实际执行动态驾驶任务,需要监管系统并始终参与驾驶任务以确保行车安全。”北京二中院法官提醒,驾驶人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的,属于驾驶机动车,其仍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不会因此被减轻责任。 一、“自动驾驶功能” 抗辩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免责或减责的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的构成需满足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与 “醉酒状态” 两个核心要素,其规制的是行为人对公共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行为。本案中,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 201.4 毫克 / 100 毫升,远超 80 毫克 / 100 毫升的醉驾标准,已满足 “醉酒状态” 的客观要件;而 “驾驶机动车” 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掌控或对车辆行驶具有主导责任,并非以车辆是否完全自主行驶为判断标准。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针对自动驾驶的法律,但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立法精神来看,机动车驾驶的责任主体始终是 “驾驶人”。即便车辆配置相关自动化系统,法律仍要求驾驶人对行车安全负最终责任。北京二中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驾驶辅助系统激活后,驾驶人仍在实际执行动态驾驶任务”,这一认定正是基于法律对驾驶责任主体的刚性规定 —— 无论车辆技术如何升级,驾驶人的监管义务与责任主体地位未发生转移,故开启辅助功能不能切断行为人与 “驾驶行为” 的法律关联。 二、自动驾驶分级的法律认定:为何 “驾驶辅助系统” 不能替代驾驶主体
根据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37363-2022),0-2 级为驾驶辅助系统,其核心特征是 “对驾驶员依赖性较高”,系统仅能提供转向、加速、刹车等部分辅助功能,无法独立完成全部驾驶任务;3 级及以上自动驾驶虽具备一定自主决策能力,但目前仅处于试点阶段,未在民用家用汽车中普及。本案中,闫某某驾驶车辆配置的正是 2 级以下驾驶辅助系统,从技术属性上不属于 “可替代驾驶人” 的自动驾驶范畴。
北京二中院在审理中确立了关键裁判规则:判断驾驶人是否为 “驾驶主体”,需审查其是否 “始终参与驾驶任务”。即便车辆开启辅助系统,驾驶人仍需监控路况、随时接管车辆,若因醉酒导致无法履行监管义务,反而会因对辅助系统的过度依赖,增加事故风险。本案中,法院认定 “驾驶辅助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本质是将 “驾驶人的监管义务” 纳入 “驾驶行为” 的法律认定范畴,否定了 “技术替代责任” 的抗辩逻辑。 三、量刑考量:为何 “开启辅助系统” 不构成从轻处罚情节
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需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如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或血液酒精含量较低、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酌定从宽情节。本案中,闫某某主张 “道路危险性降低”,但法院审查认为,其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车辆被查获时已开启辅助系统;其二,即便开启,辅助系统并未降低醉驾行为本身对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 —— 醉酒状态下,驾驶人对突发情况的反应能力、判断能力已显著下降,即便系统能提供辅助,仍无法消除醉驾行为的本质危险性。
北京二中院法官强调 “安全底线不能逾越”,体现了司法对公共交通安全的优先保护。若认可 “开启辅助系统可从轻处罚”,可能引发负面示范效应 —— 驾驶人可能以 “依赖技术” 为由忽视醉驾的危害性,反而加剧道路安全风险。因此,法院在量刑时,不仅考量个案情节,更注重通过裁判引导社会公众树立 “驾驶人是安全第一责任人” 的认知,避免技术依赖成为突破法律底线的借口。 四、类似案件的司法启示
在自动驾驶技术逐步普及的背景下,司法实践始终明确:只要车辆未达到完全自动驾驶(5 级)且实现商业化落地,驾驶人就需承担全部驾驶责任。无论是醉酒驾驶、疲劳驾驶还是分心驾驶,即便开启辅助系统,仍需以 “驾驶人责任” 为核心认定法律后果。
此类案件中,法院会重点审查两项证据:一是车辆自动化等级的技术鉴定报告,明确系统是否属于 “驾驶辅助” 范畴;二是车辆行驶数据、监控录像等,核实案发时系统是否实际开启及驾驶人的操作状态。驾驶人若主张 “自动驾驶” 抗辩,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无法证明系统具备独立驾驶能力,抗辩主张将难以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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