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山景区滑倒致骨折,责任 3:7 划分!法院明确游客与经营者的义务边界发表时间:2025-10-16 16:56 2022年2月18日,付某在某旅游公司经营的某雪山景区候乘观光车时滑倒致,右股骨颈骨折,付某认为景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旅游公司则认为,其已通过设置安全警示牌、铺设防滑地板及及时救助等措施,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而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责任,且其已获保险理赔,不应再予赔偿,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中,案涉景区以冰雪项目为主,存在地面湿滑、结冰等不可避免的客观情况。作为经营者,某旅游公司对风险控制能力更强,应在候车点向游客充分警示并采取有效防滑措施,若未适当履行提示警示义务,应当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但某旅游公司在景区候车点已采取基础防护措施减轻固有危险,且履行了及时救助义务。考虑到候车点人员密集、环境特殊,不应苛求其时刻清扫或保持地面绝对干燥。 其次,责任划分应考量成年人对其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冬季前往雪山景区游玩,应预见道路湿滑是常态且存在滑倒风险,其作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滑措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最后,从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付某、某旅游公司之间的依存度来分析,即便某旅游公司尽到警示、防滑等安全保障义务,也不一定能阻止损害事实的发生。但付某若尽到注意义务,则本可避免损害。因此,付某的自身注意义务重于某旅游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某旅游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付某承担70%的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判决已生效。 一、判决背后的核心法律依据 本案裁判严格遵循《民法典》中安全保障义务与过错责任的相关规则,构建清晰法律逻辑: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景区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该义务需与场所风险等级相匹配。本案中,景区以冰雪项目为主,地面湿滑、结冰风险显著高于普通场所,故旅游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包含 “针对性警示 + 有效防滑措施” 双重内容 —— 既要通过警示牌、广播等方式明确提示风险,也要采取铺设防滑垫、及时除冰等实质性措施降低危险,这是判断经营者是否履职的核心标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法院并非简单判定 “经营者全责” 或 “游客全责”,而是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配责任:旅游公司虽已采取基础防护措施,但未达到 “完全消除高风险场所固有危险” 的标准,存在一定过错;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充分预见雪山景区的滑倒风险,也未采取自我防护措施,过错程度更重,最终形成 “3:7” 的责任比例,体现了 “过错与责任相当” 的司法原则。
与超龄劳动者工伤纠纷类似,本案中旅游公司主张 “付某已获保险理赔,不应再索赔” 的抗辩无法律依据。商业保险(如游客意外险)是投保人基于保险合同获得的补偿,与侵权责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 —— 侵权责任源于经营者的过错行为,保险理赔是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二者互不替代。即便游客已获保险赔偿,仍有权就未覆盖的损失向过错方主张赔偿,法院对该抗辩的否定,维护了受害人的完整救济权。 二、关键事实的司法认定逻辑 法院对 “安全保障义务履行程度”“游客注意义务边界”“责任依存度” 的认定极具参考价值:
法院明确,景区仅采取 “设置警示牌、铺设防滑地板” 等基础措施,不足以完全履行高风险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 冰雪景区的地面湿滑风险具有持续性、突发性,经营者还应配备专人巡查除冰、在关键区域(如候车点)增加防滑垫厚度或设置防护栏等。但同时,法院也考量了 “场所客观限制”:候车点人员密集,无法时刻保持地面绝对干燥,故未苛求旅游公司承担 “过度保障义务”,最终认定其存在 “轻微过错”,而非 “重大过错”。
法院认为,付某的注意义务应与其 “对景区风险的预见能力” 相匹配:冬季雪山景区的湿滑风险属于 “常识性风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前往此类场所前,应预见到地面可能结冰、易滑倒,且应采取穿防滑鞋、缓慢行走等自我防护措施。付某未履行该义务,属于 “对自身安全的重大疏忽”,其过错程度远高于旅游公司的轻微过错,这是责任比例向 “游客自担 70%” 倾斜的核心原因。
法院引入 “损害事实与双方行为的依存度” 作为责任划分的补充依据:若旅游公司尽到更充分的保障义务(如实时除冰),可能降低损害发生概率,但无法完全杜绝(如游客突然奔跑仍可能滑倒);而若付某尽到注意义务(如穿防滑鞋、缓慢行走),则大概率可避免滑倒。这种 “游客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影响更直接” 的认定,进一步强化了 “游客承担主要责任” 的裁判结论,为类似高风险场所纠纷提供了新的裁判思路。 三、对类似纠纷的三大裁判指引 本案判决为景区、游乐园等场所的安全责任纠纷提供了明确司法参照:
司法实践中,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 “一刀切”,而是根据场所风险等级动态调整:普通公园的风险较低,设置基础警示牌即可;雪山、水上乐园等高危场所,需采取 “警示 + 防护 + 巡查” 的多重措施。本案明确,若场所存在 “固有高风险”,经营者仅履行基础义务不足以免责,需承担更高标准的保障责任,但同时也会考量场所客观限制,避免 “无限加重经营者责任”。
法院对游客注意义务的认定聚焦两点:一是是否预见 “常识性风险”(如冬季雪山湿滑、海边涨潮危险),二是是否采取 “合理自我防护措施”。若游客因忽视常识性风险、未采取防护措施受伤,通常需承担主要责任;若风险具有隐蔽性(如景区未标识的陷阱),则经营者责任更重。本案中 “雪山湿滑属常识” 的认定,为同类户外景区纠纷提供了判断基准。
无论游客是否购买商业保险,均不影响其向过错经营者主张侵权赔偿。经营者以 “游客已获保险理赔” 为由拒绝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游客若已通过保险获得全额赔偿,再主张侵权赔偿的,可能因 “无实际损失” 被驳回。本案中,法院未否定保险理赔的存在,仅明确其不能减免侵权责任,平衡了游客与经营者的权益。 四、当事人的维权实操建议 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景区经营者与游客可从以下方面防范风险、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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