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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立国、艾永春诉潘秀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表时间:2019-06-11 16:22作者: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网络部

                                                                                 案情介绍

2013年5月6日,甘立国、艾永春与潘秀云双方通过链家地产居间服务就位于朝阳区团结湖南三条3号楼5层1单元501的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甘立国、艾永春交付了购房款1350000元及相关税费, 根据购房合同约定,过户当日为房屋交付日,在房屋交付以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费用由出卖人承担,该房屋2013年9月13日完成过户登记,但实际上原告缴纳了全年的物业费336.7元,潘秀云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交付之前的物业费,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5日内,办理户口迁出,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迁出,应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当再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潘秀云在房屋所有权转移后逾期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故甘立国、艾永春委托我中心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

2014年1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1448号判决,判令被告潘秀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立国、原告艾永春物业费二百二十四元,被告潘秀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甘立国、原告艾永春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十三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3元,原告甘立国、原告艾永春负担3863元(已交纳),由被告潘秀云负担1150元﹙原告甘立国、原告艾永春已交纳,被告潘秀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立国、艾永春﹚。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潘秀云负担﹙原告甘立国、原告艾永春已交纳,被告潘秀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立国、艾永春﹚。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正在申请强制执行。

【总结】当买卖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时,买卖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违反合同约定时,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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